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天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农某甲位于天等县龙茗镇进宁村龙屯001号的住宅依法进行检查,在其住宅一楼的左边楼梯下面查获由农某甲所有的一支气枪,在其住宅二楼一间堆放木材的材堆里查获由农某甲所有的一支自制单管火药砂枪。农某甲所持有的枪支从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经鉴定,查获的一支自制单管长砂枪,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查获的一支气步枪,利用压缩气体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天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农某甲位于天等县龙茗镇进宁村龙屯001号的住宅依法进行检查,在其住宅一楼的左边楼梯下面查获由农某甲所有的一支气枪,在其住宅二楼一间堆放木材的材堆里查获由农某甲所有的一支自制单管火药砂枪。经查,农某甲所持有的枪支从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一支可疑枪支为自制单管长砂枪,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查获的另一支可疑枪支为气步枪,利用压缩气体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某乙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枪支照片、指认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天等县公安局龙茗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天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枪弹)字(2016)09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农某甲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自制单管长砂枪及一支气步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农淑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