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141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下街71号。
负责人:毛晓平,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开发区白洋工业区(牛背金)。
法定代表人:应奋勇。
被告: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功能区(牛背金)。
法定代表人:应奋勇。
被告:应奋勇。
被告:胡芳。
被告:浙江兄弟铜铝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白洋工业区(牛背金)。
法定代表人:应志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厨公司)、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尔登公司)、应奋勇、胡芳、浙江兄弟铜铝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一品厨公司签订的武义2015借字0880号、09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一品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26535.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一品厨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38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品厨公司承担;5、原告对被告戈尔登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就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应奋勇、胡芳、兄弟公司对第2、3、4项诉请在担保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
审判员王晓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应奋勇与胡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武义2015年保字08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一品厨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2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29日,被告一品厨公司向原告中行武义支行借款435万元,并签订编号为武义2015年借字08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6年4月10日,借期内固定年利率为5.7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武义2015年保字0815号。2015年11月17日,被告戈尔登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武义2015年抵字087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宅[武国用(2010)字第005422号,房权证武字第××、201104211号]的房地产为一品厨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269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特别约定编号为武义2015借字08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本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822**号)。2015年12月7日,被告一品厨公司向原告中行武义支行借款565万元,并签订编号为武义2015年借字08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6年12月7日,借期内固定年利率为5.44%,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武义2015年抵字0875号、武义2015年保字0815号。2015年12月7日,被告兄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武义2015年保字09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一品厨公司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39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一品厨公司向原告中行武义支行借款2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武义2015年借字09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6年3月30日,借期内固定年利率为5.44%,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武义2015年抵字0875号、武义2015年保字0815号、武义2015年保字0934号。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一品厨公司向原告中行武义支行借款8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武义2015年借字09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6年12月21日,借期内固定年利率为5.44%,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武义2015年抵字0875号、武义2015年保字0815号、武义2015年保字0934号。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即一品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一品厨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未归还到期借款,亦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6535.22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38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一品厨公司与原告中行武义支行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戈尔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一品厨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应奋勇与胡芳、兄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一品厨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品厨公司、戈尔登公司、应奋勇、胡芳、兄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武义2015年借字0880号、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武义2015年借字09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26535.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3853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宅[房他证武字第822**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款项以2692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应奋勇、胡芳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浙江兄弟铜铝管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58732.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第三项款项以392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26元,减半收取38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13元,由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应奋勇、胡芳、浙江兄弟铜铝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