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8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陕西省户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经原告申请)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确立婚姻关系,于2011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1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4日生一女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3日生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以后双方关系一般,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吸毒,不管家庭生活,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斗殴。2016年2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中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双方相识及结婚时间以及婚生小孩等情况均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被告喝酒是事实,但被告只是偶尔打麻将,并没有赌博,亦无吸毒的恶习,且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感情一般。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4日生一女儿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3日生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诉讼离婚,其唯一法定条件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女,可以认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
原告以被告有赌博、喝酒及吸毒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否认其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其诉讼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婚姻家庭是一个组合式的整体,夫妻双方应互尽义务、互相担当,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氛围,让孩子及其他家庭成员感受到家庭亲情的完整性;同时双方必须付出努力,克制自己的不当行为,则仍有望和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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