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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7511号

原告李翠纯与被告杨曾益、中银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翠纯,杨曾益,中银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511号原告李翠纯,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卞明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曾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孙峰,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第19层。负责人黄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昭,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翠纯因与被告杨曾益、中银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章大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何杰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翠纯的委托代理人卞明乐,被告杨曾益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纯诉称:2015年5月30日,杨曾益驾车在某某菜市场李翠纯处买鱼,李翠纯上车装货。杨曾益在李翠纯还处于装货过程中、未检查货箱内是否有人及未关闭车厢门的情况下,忽然启动行驶。后经原告拍打车厢提醒杨曾益的情况下,才引起其注意。杨曾益在停车过程中处置不当,紧急刹车,造成原告从车厢摔出,头部受到车厢门的撞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旺旺医院进行抢救,直至2015年7月23日出院。杨曾益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李翠纯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曾益赔偿李翠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86585.92元;2、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杨曾益承担。

被告杨曾益辩称:李翠纯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杨曾益在准备离开某某菜市场前,其同伴陈建已经清点好货品并关好门,当时并未发现李翠纯在车上,若李翠纯在车上也是在我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上去的。杨曾益在远大路上是逐渐减速平稳停下并非踩急刹车,急刹车摔倒应当是向前摔倒,而不是李翠纯所称的从车厢后门摔出车外。综上李翠纯系自身原因受伤,杨曾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李翠纯因本案交通事故纠纷曾起诉了杨曾益和中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法院一审、二审均作出了判决,法院虽然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中银保险公司仍认为本案中李翠纯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5月30日3时15分,杨曾益驾驶S轻型货车在某某菜市场处装完货后,在车后厢内有人员未下车且车后厢没有完全关闭的情况下开车上路,由于杨曾益驾车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加之李翠纯乘车行为不当,致使车后厢内人员李翠纯在停车过程中摔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立即报警,李翠纯家属于当日13时到芙蓉区交警大队报警。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长公交(2015)认字[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受害人的治疗情况:李翠纯受伤后被送往旺旺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192142.4元(已判决处理)。李翠纯于2015年9月15日继续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50943.9元,门诊治疗费1765.7元。在李翠纯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亲属护理。3、伤残情况:李翠纯受伤后,由陈高武(李翠纯的丈夫)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翠纯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伤休误工期、护理情况、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翠纯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李翠纯支付鉴定费2210元。4、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S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均为杨曾益。涉案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受害人的户籍居住及工作情况:李翠纯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和丈夫陈高武一直在长沙市芙蓉区某某蔬菜批发市从事水产生意12年,一直租住在长沙市某某小区502房。6、其他情况:因本案交通事故纠纷,李翠纯就医疗费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中银保险公司、杨曾益分别应向李翠纯支付医疗费10000元、145713.92元。杨曾益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驳回杨曾益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李翠纯转账支付了10000元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结婚证、(2016)湘01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明乐、被告杨曾益的代理人孙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昭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5月17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杨曾益和李翠纯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李翠纯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1958.3元,对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实际产生医疗费52709.6元,按责任比例折算后李翠纯只主张41958.3元,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10000元按责任比例折算,本院对李翠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9天,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确定为60元/天,按责任比例折算后,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0370.4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结合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职工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3699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个月,按责任比例折算后,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8959元。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185.2元,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护理费的相关票据,且未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按本地护理行业的护理收入标准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六个月,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208元,原告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考虑该项费用乃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该项数额为1600元。7、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760元,结合原告受损伤程度和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酌情确定为20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5024元,结合鉴定意见,李翠纯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按责任比例折算后,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该项金额为85024元。9、关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告的受损伤后果及双方责任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68元,李翠纯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有鉴定意见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80806.5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交警部分虽未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但李翠纯曾向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本院认定了李翠纯和杨曾益按2:8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且认定李翠纯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交通事故的车外人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和鉴定费用。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S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杨曾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翠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已向李翠纯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所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李翠纯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70806.5元(包括鉴定费)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曾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翠纯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杨曾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翠纯支付70806.5元;

三、驳回原告李翠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杨曾益承担986元,由原告李翠纯承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大峰

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  何杰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