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995号原告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瑜。委托代理人王家俊,浙江省温州市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纪捷。委托代理人谢廷芳,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纪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俊、被告高纪捷的委托代理人谢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服装制造业,被告从事服装销售,因此原、被告在2014年之前有过买卖服装的生意过程,截止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计436,351元,并当天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一直未付货款。被告的拖欠行为实质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常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清偿服装货款436,351元;2、被告承担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纪捷辩称,一、被告高纪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与原告有买卖关系的是高纪捷所在的单位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其法人代表是高纪捷。
二、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高纪捷及其所在的单位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欠货款436,351元的失信行为。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经营服饰销售、代销业务,与包括温州尚睿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威玛一部服饰店等都有业务往来,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高纪捷所作的财务记账凭证,并非是经过与厂家退换货之后的结算。另外,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也存在业务往来,但双方之间因存在代销货物积压退货的问题,因此双方之间也尚未进行结算。
三、被告高纪捷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系一家制造、加工、销售服饰的企业;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系一家服装、箱、包和鞋帽批发、零售的企业,高纪捷系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6日,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服装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一年。2014年1月26日,高纪捷向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尚睿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尚睿-衬衫货款为63700元,尚睿-裤子货款为6077元,威玛一部366574元共计436351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陆仟叁佰伍拾壹元整),请于年月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威玛一部货款其中5万对账单需我出据流水单”。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持上述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纪捷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条,被告高纪捷提交的证据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威玛服饰成衣采购合同、温州尚睿服饰成衣采购合同、温州尚睿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所涉及债务是否是高纪捷的个人债务。原告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高纪捷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欠条为据。
被告高纪捷辩称与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的是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欠条是其以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作的财务记账凭证。
本院认为,首先,高纪捷是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系一家服装、箱、包和鞋帽批发、零售的企业,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的服装生意与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其次,庭审中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表示本案服装货款是发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该时间段与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和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的合同期限吻合。第三,本案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仅提供一份欠条,未能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而高纪捷提供的证据威玛服饰成衣采购合同、温州尚睿服饰成衣采购合同则可以证明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尚睿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订购服装等交易。因此,本院对被告高纪捷关于与原告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的是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欠条是其以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作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故本案所涉及债务不是高纪捷的个人债务,高纪捷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高纪捷清偿服装货款436,351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简恒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原告温州威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
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书芳附注:
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