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17**民初801号原告李国治,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宏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9321841-2。法定代表人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保红,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李国治与被告汝南县宏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国治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治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汝南县宏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及委托代理人崔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治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把自己承包的3.19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十年,每年每亩租赁费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10年的租赁费。2010年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原、被告均得到补偿,但政府一直没有使用该土地。同村其他被征用土地的农户一直在种植收益,被告以被征用为由,一直使用该土地,但拒付租金。因被告是基于土地租赁合同取得的该土地的使用权,在政府征用后没有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同其他村民一样取得收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到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12800元。
被告汝南县宏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该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一直使用属实,但该土地被汝南县人民政府征用后,原告已得到补偿,该土地所有权人已变为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前,被告已向原告交清租赁费;土地征用后,被告即使交租赁费也应交给征地单位,而不是交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李国治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国治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汝南县西环城路东、新河北的土地3.19亩出租给被告宏宇公司,租赁期限十年,从2009年10月14日到2019年10月14日,每年每亩租赁费8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果政府对所租赁土地进行征用,致使被告宏宇公司无法进行生产,宏宇公司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有权向政府要求赔偿。合同签定后,被告宏宇公司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景观树,并向原告李国治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0年6月18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648号文件批复,被告宏宇公司租赁的原告李国治的3.19亩土地被纳入汝南县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原告李国治按每亩22500元(含500元青苗补偿费)的标准领取了3.19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在该土地被征收后至汝南县人民政府实际使用前,该宗土地一直由被告宏宇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治作为本案3.19亩土地的原土地承包人,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3.19亩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李国治已足额领取了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其对该宗土地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宗土地也因政府的征收行为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土地。虽然被告宏宇公司目前仍在该宗土地上种植有树木,但因该宗土地性质及所有权的变更,原告李国治与被告宏宇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故原告李国治要求被告宏宇公司支付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后的租赁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