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民终593号

上诉人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旭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韩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于文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育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向华,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旭,男,1979年7月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

上诉人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旭达成赔偿协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3207.5元,由上诉人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芝贵

代理

审判员  陈 巍

代理

审判员  栾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