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6年2月23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下午,“肥仔”(另案处理)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韦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指使被告人李某去到台山市台城某路台山市某门口处,贩卖毒品2小包给韦某,非法得款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手机1台及毒品2小包重1.9克,在吸毒人员韦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2克。缴获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韦某、叶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以���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用于贩毒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李某用于贩毒的作案工具白色iphone4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温玉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