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2民初134号

梁松、梁名朝与张奋朝、王群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梁松,梁名朝,张奋朝,王群,冉玮,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134号

原告:梁松,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梁名朝,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木格镇。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奋朝,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王群,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冉玮,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金清,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松、梁名朝与被告张奋朝、王群、冉玮、金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梁松、梁名朝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松、梁名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松、梁名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梁松、梁名朝负担。

审 判 长  石有维

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

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