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134号
原告:梁松,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梁名朝,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木格镇。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奋朝,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王群,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冉玮,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金清,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松、梁名朝与被告张奋朝、王群、冉玮、金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梁松、梁名朝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松、梁名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松、梁名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梁松、梁名朝负担。
审 判 长 石有维
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
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