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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刑初字第35号

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夏线公路新绛县娄庄村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家国振驾驶、号牌为京JX6***的“威乐”牌小型轿车刮蹭,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3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夏线公路新绛县娄庄村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家国振驾驶、号牌为京JX6***的“威乐”牌小型轿车刮蹭,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3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韩某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主要内容:对涉案的京JX6***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和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进行扣押与发还。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未查询到韩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主要内容:于2015年11月14日16时42分在新绛县人民医院提取韩某某血样。6、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63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从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5.36mg/100ml。7、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证人苏家恩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15时左右,我朋友家国振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侯庄村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我过去帮忙。我赶到后,看见现场有一辆京JX6***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和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摩托车驾驶人嘴中有浓重的酒味,一直骂骂咧咧,后来我就报警了。9、被害人家国振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我驾驶自己的京JX6***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夏线娄庄村路口时,我打开右转向灯开始转弯,听到车后有人大叫,就赶紧停车,接着一辆摩托车快速行驶而来擦到我车的右侧前门位置,摩托车和驾驶人都倒地了。我过去问他有没有受伤,他说“没事”。后来他就开始骂骂咧咧,纠缠了近一个小时,我就让赶来的朋友苏家恩打电话报警。1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我跟朋友一起吃饭,我喝了四两至半斤白酒,之后我准备去看朋友,就驾驶我自己的无号牌黑色“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临夏线公路自南向北靠道路东边行驶,挂4档,车速30迈左右。一路上我一直跟着一辆银灰色挂北京号牌的小轿车行驶,到了侯庄村与娄庄村的十字路口附近时,该车没有任何提示就向右转,我的摩托车的左侧突出部分与小轿车的右侧前门相蹭,摩托车向右倒地。对方停车后我让他赔偿我200元钱,他不给,双方就僵持住了,大概过了半小时警察就来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5.36mg/100ml,超出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评估,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 树

审判员 王小坚

审判员 罗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卫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