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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号

王水花与舒洛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水花,舒洛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水花,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舒洛意,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监护人任某(系舒洛意妻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水花诉被告舒洛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洛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花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在杭州市江干区行驶至三村三区65号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医疗费27653元、护理费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40元。被告舒洛意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因其他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7月30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就医,2014年10月20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人护理。又查明:发生事故路段无行人过街设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情证明单一份及原告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系由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经过无行人过街设施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所致,该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洛意赔偿原告王水花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合计人民币1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被告舒洛意承担。原告王水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王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舒洛意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啸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