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7民初1721号原告谬光荣,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承宁,男,200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大平,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兴望,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谬光荣与被告向承宁、马大平、谭兴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谬光荣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谬光荣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谬光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谬光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交纳339元,由原告谬光荣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蔡元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松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