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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刑抗1号

李明艳、梁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抗1号抗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明艳,女。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2月11日晚被抓获,次日,以吸食毒品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辩护人朱永伟、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坤,男。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2月11日晚被抓获,次日,以非法持有毒品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指控被告人李明艳、梁坤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白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明艳及其辩护人朱永伟、石东营,原审被告人梁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明艳、梁坤商议共同出资12000元钱购买甲基苯丙胺和麻果。被告人李明艳电话联系随州人张华辉(另案处理),将12000元汇入张华辉银行卡上。下午4时许,梁坤驾驶鄂F1V1**明锐牌轿车载李明艳从襄阳赶到随州,与张华辉接上头。张华辉驾车过来后,李明艳到张的车上,张华辉交给李明艳四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和一包疑似麻果,李明艳分别藏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长棉袄口袋里,回到梁坤车上。二人返程时,在汉十高速襄阳东出口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李明艳的随身物品中收缴四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麻果。经鉴定:从4包白色晶体(重199.46克)、187粒红色药丸及2粒绿色药丸(重18.5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艳、梁坤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明艳、梁坤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和麻果。当日下午,梁坤汇给李明艳10000元。李明艳电话联系随州人张华辉(另案处理),李明艳将12000元汇入张华辉银行卡上。下午4时许,梁坤驾驶鄂F1V1**明锐牌轿车载李明艳从襄阳赶到随州,与张华辉接头。张华辉驾车来到李明艳、梁坤等候地点,李明艳到张华辉的车上,张华辉交给李明艳四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和一袋疑似麻果,李明艳分别藏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长棉袄口袋里,回到梁坤车上。二人返程时,在汉十高速襄阳东出口处被老河口市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李明艳的随身物品中收缴四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麻果红色药丸187粒及绿色药丸2粒。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白色晶体4袋(重199.46克)、红色药丸187粒及绿色药丸2粒(重18.5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坤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移动电话清单、明细清单、对账单、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现场称重笔录、图像预览、机动车行驶证及委托书等;证人郑来军、刘玲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明艳、梁坤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明艳、梁坤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艳、梁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明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明艳在三年至七年内量刑为宜。经查,被告人李明艳、梁坤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李明艳虽有如实供述情节,但不属于依法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李明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梁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抗诉机关于2015年9月18日以襄检刑抗(2015)10号抗诉书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明艳是吸毒者,其与梁坤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且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故应以运输毒品罪对二人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明艳、梁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明艳、梁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8克。原审被告人李明艳、梁坤虽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但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艳、梁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以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李明艳、梁坤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抗诉,维持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