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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民初字450号

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字450号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西湖路F东3-2-2号法定代表人曾诗敏,公司经理。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李云。

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前,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共欠我公司欠款49659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以亏损为由迟迟未偿还,由于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过大,在罗江县委,县政府的协调下,成立了德阳金八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来承担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并同意三年之内偿还我公司全部欠款,但在三年期内至今只支付了496.59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49162.41元并支付利息544.82元,共计49659.00元。2、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货款49659元,2014年1月9日双方达成延期支付欠款协议,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分三年付清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015年5月8日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及德阳金八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从签订之日起1年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暂时不向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496.59元,下欠货款49162.41元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兼章)复印件,关于支持金八角公司恢复生产、明确债权关系的三方协议,延期支付欠款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之间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9日双方达成延期支付欠款协议,2015年5月8日达成关于支持金八角公司恢复生产、明确债权关系的三方协议,故2014年1月9日的双方所签订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当事人2015年5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对此笔欠款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起算点应为2016年5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皓华电机有限公司货款49162.41元,并支付利息(以49162.4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若逾期未付,则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谢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