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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207号

张玉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207号

原告:张玉社,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社诉称:2015年4月15日20时10分,马景川驾驶豫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砀山县官庄镇官庄街丁字路口处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玉社驾驶的“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玉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5]第15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景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主系马景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31921.72元。庭审中,张玉社变更诉讼请求为:暂由保险公司赔偿张玉社医疗费21553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一并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驾驶员马景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已经年检合格,对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如果马景川及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有垫付费用,请法院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10分,马景川驾驶豫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砀山县官庄镇官庄街丁字路口处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玉社驾驶的“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玉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5]第15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景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6日至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553元。豫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车主系马景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马景川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砀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景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社无责任。因马景川驾驶的豫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社医疗费21553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社医疗费21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