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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753号

原告福所与被告哈斯额尔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福所,哈斯额尔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753号原告福所,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色日古楞,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贵,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哈斯额尔敦,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静,通辽市148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所诉被告哈斯额尔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所及其委托代理人色日古楞、刘贵、被告哈斯额尔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所诉称,2016年1月31日21时30分许,原告福所到被告哈斯额尔敦家里索要打玉米的欠款时,与被告哈斯额尔敦发生口角,被告哈斯额尔敦用拳头打在原告福所左眼部两下。原告受伤后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被经诊断为:脑震荡、高血压。疗养意见:降颅压、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注意饮食,休息。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阿都沁派出所出具后公(阿都)行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哈斯额尔敦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自有铲车和大型脱粒机一台。原告受伤时间正好是农忙打玉米的时间,因原告受伤一直不能正常工作,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损失支付误工费用。因原告受伤去往医院雇佣车辆,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28.22元。

被告哈斯额尔敦辩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也从不认识原告。2016年1月31日晚21时30分许在被告与妻子睡觉时原告突然闯进被告家屋里。正在睡觉的被告感觉屋里好像进来人了。为了保护身边的妻子,猛起身时手一挥正碰上了闯进被告家屋里的原告。待被告穿上衣服的时候原告早已跑了,没见到原告的踪影。就上述事实,被告接到派出所传唤做笔录时才知晓夜间闯进被告家里的人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主张所谓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28.22元实属讹人。因为原告是夜间私闯民宅其行为违法,发生本次纠纷过错责任在于原告,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30分许,在阿都沁苏木都冷嘎查吴兰英村哈斯额尔敦家里,原告福所向哈斯额尔敦要账时二人发生口角,哈斯额尔敦用拳头打在福所左眼部两下。本案中原告福所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护理费220.54元(110.27元×2天)、误工费180.26元(90.13元×2天)、营养费200元(100元×2天)、交通费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

一、原告福所出示的证据:(一)后公(阿都)行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公安卷宗中2016年2月1日红珠笔录,证明事情的经过,予以采信;(三)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一枚、挂号票据一枚、诊断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予以采信;(四)交通费票据二枚、雇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对二枚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雇车证明为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五)苏雅拉图证明书一份,证人本人未到庭、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里有铲车、大型拖拉机,但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及损失,不予采信。

二、被告哈斯额尔敦出示的证据:公安卷宗中2016年2月2日被告哈斯额尔敦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哈斯额尔敦打伤原告福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正规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其职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斯额尔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所2654.48元(医疗费18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20.54元+误工费180.26元+交通费46元);

二、驳回原告福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哈斯额尔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娜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