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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305号

汪茂青与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茂青,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305号

原告:汪茂青,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丹,居民。

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

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茂青诉与被告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张新生,被告詹丹的委托代理人史东洋、许逸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茂青诉称,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詹丹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4KM+10M处时,遇同方向公路西侧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横过公路,因双方处置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丹、汪茂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腓骨颈骨折等。此间被告詹丹给付部分医疗等费用。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詹丹,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各项损失计131124.7元(含被告詹丹支付医疗费27492.3元),要求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被告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摩托车修理票据、照片,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8、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干汊河镇汉寿街居住,从事挂面加工职业。

被告詹丹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双方负同等责任,除交强险限额外,原告应自行承担50%;被告垫付的钱在本案中一并处置,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原告诉请数额应依法核定。其提交证据为: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492.3元。5、收条,证明除医疗费外,另付原告1172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按规定承担赔偿款;原告诉请数额应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詹丹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为摩托车修理款额;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对证据7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被告詹丹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护工是被告所雇,费用不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酌定1000元。被告詹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其为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6620元,支付原告现金及生活费用计1066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詹丹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4KM+10M处时,遇同方向公路西侧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横过公路,因双方处置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丹、汪茂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腓骨颈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石膏外固定3周、随诊。2015年3月7日复查,医嘱:休息1个月、随诊。2015年6月12日复查,医嘱:休息2个月、随诊。2016年3月6日又至该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6年3月15日出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随诊。计支付医疗费27904.3元。此间被告詹丹给付医疗费用27492.3元,并聘请护理人员对原告住院期间予以陪护支付护理费662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及生活费用660元计10660元。2015年6月17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茂青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支付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詹丹,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詹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茂青身体受到伤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作为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丹所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在比除其按责承担的赔偿款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詹丹聘请护理人员对原告住院期间予以陪护支付的护理费款额,系其与聘请护理人员自行协商标准支付,应依相关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9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3、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4、护理费6368.4元(40天×104.4元+21天×104.4元);5、误工费19205元(至定残前一天计167天×115元);6、残疾赔偿53872元(26936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计1193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茂青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茂青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8444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茂青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

四、被告詹丹赔偿原告汪茂青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152.15元(20304.3元×50%);

五、被告詹丹赔偿原告汪茂青摩托车修理费400元(800元×5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六、原告汪茂青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詹丹垫付款42328.3元(医疗费27492.3元+住院期间支付陪护人员的护理费41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现金10000元);

七、驳回原告汪茂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鉴定费1800元,计2985元,由原告汪茂青负担1185元,被告詹丹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