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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605号

王丽萍与张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丽萍,张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605号

原告:王丽萍,女,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张蕊,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丽萍与被告张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及被告张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9581.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在上街区济源路交通银行门口与被告偶遇时,原告向被告索要由被告经营的“高马二溪安化黑茶”商店上班时拖欠的工资,言语中,双方发生肢体碰撞,造成原告1.顶部头皮损伤;2.左耳钝挫伤;3.左耳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多发皮肤擦伤;6.双耳重度混合型耳聋;7.喉部外伤。2016年12月20日,原告入住郑州市上街区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581.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蕊辩称,2016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在上街区济源路交通银行门口拦住被告索要黑茶商店拖欠的工资,被告并非茶店管理人员,对原告的身份及是否存在拖欠工资一无所知,因此不可能满足她的无理要求,原告便大吵大闹,首先动手,被告被迫自卫,互有伤害。原告报警,济源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双方经办案民警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连带拖欠的工资共45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不追究任何责任,以后互不因此事再生纠纷。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元,对方出具收条一份。根据双方达成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内容,只有在当事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自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诉状中对该事实只字不提,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上街区济源路交通银行门口因被告张蕊丈夫杨龙茶叶店拖欠原告工资一事发生冲突,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济源路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现场调解协议书,约定: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连带之前拖欠的工资共4500元;2.双方自签订协议后,不追究任何责任;3.以后互不因此事再生纠纷;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原告王丽萍向被告张蕊丈夫杨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龙茶叶店工资+赔偿金共4500元;2016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两天后,原告入住郑州市上街区第十五人民医院,经诊断:1.顶部头皮损伤;2.左耳钝挫伤;3.左耳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多发皮肤擦伤;6.双耳重度混合型耳聋;7.喉部外伤;2016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3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后在郑州市公安局济源路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连带之前拖欠的工资共4500元后,双方互不因此事再生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丈夫杨龙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4500元,并由原告王丽萍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就医疗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王丽萍诉请被告张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宏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