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043号原告李松,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开兵,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李松诉被告陈开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被告陈开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诉称:被告因差欠我养鸡场地挖掘款一直未全额支付,经我多次催讨后,被告才于2016年3月21日给我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当月28日前付清该款,逾期不付就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但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该3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陈开兵辩称:原告所述是实,但我现在经营不顺,无力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应被告要求用挖掘机为其挖掘养鸡场地,但被告一直差欠原告挖掘款。2016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一张,约定于当月28日前付清该款,逾期未付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但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5月4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挖掘作业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要求只按低于约定标准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开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松挖掘款3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开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兴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冷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