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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741-1号

于峻沣与陈一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峻沣,陈一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741-1号申请执行人于峻沣。被执行人陈一鑫。于峻沣与陈一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陈一鑫于2015年12月8日前给付原告于峻沣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的利息117000元;被告陈一鑫给付原告于峻沣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陈一鑫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东吴路288号香江花城75幢第20层2001室的房产外(上述房产已向案外人设立抵押权),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铭琛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生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