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福美,女,壮族,住广西省南丹县。
委托代理人:卢治生,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省都安瑶族自治县,系上诉人岑福美所在村委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坤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文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剑良,该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小澎,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家惠,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纪金标,该府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许二朋,经理。
上诉人岑福美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岑福美与其丈夫吴荣飞,于2011年2月开始在广州市子钰永顺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钰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涪陵区“恒大山水城”园林绿环项目中,从事园林护理工作。2011年7月6日17时,吴荣飞完成割草皮、修剪树叶工作下班后,为了不回家烧饭,主动替换需要加班的妻子岑福美给树木洒水,当天20时左右,吴荣飞不慎从洒水车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2011年8月29日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颅骨缺损。2011年9月7日,吴荣飞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0月20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7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荣飞2011年7月6日替换妻子岑福美在洒水过程中从洒水车上摔伤不属于工伤,该决定后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2012年5月14日,涪陵区人社局重新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认定吴荣飞原发性脑干伤、颅骨缺损不属于因工受伤。岑福美不服,再次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9日,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涪陵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岑福美做的调查笔录明确记载吴荣飞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要加班由公司领导安排。吴荣飞下班后为了不烧饭,来到岑福美洒水的地方,主动替换需要加班的岑福美给树木洒水,说明吴荣飞受伤时并非其本人的工作时间,也非本人的工作岗位。岑福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吴荣飞替换岑福美加班经过单位同意或者知晓,洒水工作既非吴荣飞当天的本职工作,也非单位安排的工作,吴荣飞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要件,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为工伤的情形。岑福美认为凡为本单位工��而受伤均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误解。岑福美主张吴荣飞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的理由不成立,遂当庭判决驳回岑福美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月6日,岑福美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吴荣飞于2011年7月6日洒水时不慎从洒水车上摔下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3日,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0326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吴荣飞在2011年7月6日受伤至今已超过一年,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岑福美,岑福美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4月10日���出云府行复(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岑福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0326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云府行复(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吴荣飞死亡。2013年5月16日原审第三人将名称“广州市子钰永顺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为“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可见,白云区人社局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本案中,吴荣飞是在2011年7月6日受伤,之后其向涪陵区人社局、涪陵区政府以及涪陵区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岑福美申请的时效虽然中断,但在2012年8月9日,涪陵区人民法院当庭判决驳回岑福美的诉讼请求,其并未再寻求救济,该判决生效后,岑福美应当尊重法院生效判决及人社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应当再向白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岑福美在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直至2014年1月6日才向白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白云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白云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岑福美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岑福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岑福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
一、吴荣飞受伤完全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子钰公司未与吴荣飞签订劳动合同应负完全责任;吴荣飞在出事之前,子钰公司每天安排人开车拉其到园林里洒水,长达几个月,洒水工作是吴荣飞的部分工作内容,子钰公司是知情并默认的;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的30天、1年申请期限与第20条规定的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期限的性质一样,都属于行政法规定期间,如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岑福美不断地在重庆、广州两地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期间应中断重计,白云区人社局关于吴荣飞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期限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申请应予受理并认定吴荣飞工伤。综上,请求: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0326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
四、依法认定吴荣飞为工伤或当庭直接协商解决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辩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或者预见了不能避免、克服的客观情形,吴荣飞在重庆申请工伤认定以及等待认定结果的时间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其于2014年1月6日向白云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已超出法定的1年申请认定时限,因此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律程序予以复议,作出维持的涉案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白云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吴荣飞2011年7月6日受伤、2012年3月20日死亡,岑福美在2014年1月6日向白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上述法定的1年申请期间,岑福美关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可以适当延长,并可中断重新计算期限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岑福美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之规定,岑福美于2015年2月15日向白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9日邮寄送达岑福美,白云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岑福美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福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白
审 判 员 彭铁文
代理
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金珍
书 记 员 邹晓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