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文,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锟,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沈瑞君,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审被告赵建平,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审被告熊红巧,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审被告赵丹丹,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赵建文、王锟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154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上诉人赵建文、王锟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眉山市东坡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陈林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因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赵建文、王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代理
审判员 陈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