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77号
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环球路16号3-4层。
法定代表人:鲁钦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俭明。
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成品鞋厂家,被告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鞋子在合肥销售。2014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被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拖延支付至今。现要求:1、被告偿还货款1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俭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结欠单、发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俭明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俭明欠原告货款16万元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俭明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 铬
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思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