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02民初556号

张某某与营口创力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营口创力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55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创力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南28号-1。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营口创力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创力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以人民币1009.00元(含健身卡工本费10.00元)的价格与被告营口创力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美景店)签订为期两年的健身合同书,双方约定健身地点为创力健美景店。合同订立后,原告到被告处健身。期间,美景店多次以店内装修为由中断提供健身场地。2016年2月21日,美景店正式告知原告等不再提供健身场地,要求原告等迁入另一健身地点中天店。因原告居住地与中天店相距甚远,故原告未到中天店健身,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尚未使用的健身卡费用约880.00元(按每年365天计算日消费额)。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创力健游泳健身入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期限、金额、及开卡日。证据二、创力健健身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入会交纳费用1009.00元(含健身卡工本费10.00元)及消费期限2015.10.15—2017.10.15.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的营口创力健游泳健身会馆(美景店)填写了创力健游泳健身入会申请表,办理了创力健游泳健身会员卡,缴纳了会员费1009.00元(含健身卡工本费10.00元)。该会员卡为单年卡(买一单送一单,即赠送另一人一年的健身卡)。被告在创力健游泳健身入会申请表上写明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9日,截止时间2017年9月9日。又在备注栏写明此卡:不停、不转、不退、无假期,开卡时间2015年10月15。后,被告的美景店于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以装修为由闭店,2015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以维修为由闭店,于2016年1月1日放假一天,2016年1月19日至2月15日以维修为由闭店。2016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等会员美景店不再提供健身场地,要求原告迁入另一健身会馆中天游泳馆店。因中天店与原告居住地较远,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退款。因被告不同意退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以预收款(会员卡费)方式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健身活动的地点、场所是消费者选择服务时的主要条件,在未得到消费者同意时,经营者无权单方变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预付款中未提供服务的部分。被告实际上从2016年1月19日起停止服务,应退还原告从该日起至合同到期日2017年10月15日的预收款(按每年365天、每月30天计算日消费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创力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会员卡费人民币863.00元(1.368元/天*631天),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传义

审 判 员  冷阳春

人民陪审员  曹 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宇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