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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29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汤兴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汤兴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86号,组织机构代码85966084-5。法定代表人沈德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芳,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共青城江益镇,该行员工。被告汤兴旺,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共青城,现在赣江监狱服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被告汤兴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汤兴旺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芳、被告汤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汤兴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为此签订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汤兴旺在使用贷记卡后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尽快还款后,被告汤兴旺仍以各种理由拒付。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其仍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8765.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汤兴旺立即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765.05元,其中本金6386.83元、利息2004.36元、滞纳金373.86元(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及后续的滞纳金、利息金额;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兴旺辩称信用卡欠款属实,因现在在监狱服刑,希望原告能将利息及滞纳金减免。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汤兴旺在阅读、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全部内容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章程及合约的约定。2008年5月29日,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用该卡取现、消费多次,期间及之后被告偿还了大部分款项,至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8765.05元,其中:本金6386.83元、利息2004.36元、滞纳金373.86元。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约定(主要条款):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如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被告汤兴旺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汤兴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书、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催收通知书、被告汤兴旺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汤兴旺在阅读、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透支消费、取现,其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现原告依据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86.83元、利息2004.36元、滞纳金373.86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兴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386.83元、利息2004.36元、滞纳金373.86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合约约定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兴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冷峥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