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149号原告刘叶,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殿利,居民。被告吕艳敏,居民。
原告刘叶与被告马殿利、吕艳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娜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的委托代理人张伯超、被告马殿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吕艳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叶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和案外人陈夫玲为被告向案外人黄昊借的65000元提供担保,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32500元。2015年10月原告就代偿的17500元诉至贵院获胜。现原告又为被告代偿1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殿利辩称,我已向原告还过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刘叶及案外人陈夫玲为被告马殿利向案外人黄昊借款(65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殿利没有及时还款,黄昊将原告刘叶、案外人陈夫玲作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4月14日,本院以(2014)宿豫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陈夫玲、原告刘叶偿还黄昊本金65000元,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案外人陈夫玲、原告刘叶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刘叶及案外人陈夫玲未主动履行。黄昊于2014年5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刘叶和黄昊达成和解,截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刘叶已向黄昊还款32500元。后原告刘叶就其代偿的17500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殿利给付原告刘叶代偿款17500元。现原告刘叶以被告马殿利仍欠其代偿款15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殿利的父亲马玉成于2015年10月5日代其向原告刘叶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刘叶为被告马殿利向黄昊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马殿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刘叶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马殿利向黄昊偿还了32500元,故原告刘叶有权向被告马殿利追偿其代偿的32500元。因原告刘叶就其中的17500元已起诉并得到支持,且被告马殿利的父亲又另外向原告刘叶偿还了5000元,故被告马殿利现仅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000元。原告刘叶申请撤回对被告吕艳敏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叶代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马殿利负担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