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萍,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育,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林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秋萍因与被上诉人王开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秋萍及被上诉人王开育、中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时15分许,原告王秋萍驾驶无牌号电动车从龙海市角美镇铺透村方向沿龙田村村道往国道福昆线方向行驶,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田村村道,途经有沙土路面的道路,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王开育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往铺透村方向行驶,在交会车过程中,被告王开育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原告王秋萍遇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电动车摔地,造成原告王秋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秋萍和王开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第五医院,经查子宫增大如孕6个月大小,于2014年10月13日行引产术,娩出一死胎,原告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死胎,2、皮肤多处失挫擦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结论:王秋萍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误工期为受伤后60日,未构成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被告王开育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判认为,被告王开育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秋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引产并住院治疗,被告王开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系被告王开育驾驶的、闽D×××××号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开育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误工费5400元(90元/天×60天)、护理费1890元(90元/天×6天+90元/天×30天×50%),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标准过高,应变更为90元(15元/天×6天)和1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怀孕6个月左右,本事故造成原告胎死宫内,未能正常生产,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依据上述所确认的损失,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秋萍保险金19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秋萍保险金19480元。
二、驳回原告王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秋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秋萍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明显偏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流产及死胎,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可能产生不可预知的严重后果,由于被上诉人王开育没有及时抢救、报警而且逃逸的严重后果造成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王开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秋萍的出院记录载明:王秋萍于2014年10月13日在医院娩出一死胎,医院建议尸检明确死因,患者及家属拒绝,要求死婴交由医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王秋萍和被上诉人王开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秋萍虽到医院流产及娩出死胎,但根据医诊记录,尚无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造成上诉人王秋萍分娩死胎的直接原因,原审认定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王秋萍胎死宫内及未能正常生产,缺乏充分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秋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我省审判实践,未构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范围为1000至5000元。本案虽无法认定上述交通事故是造成上诉人王秋萍分娩死胎的直接原因,但因流产及死胎给上诉人王秋萍的心理造成较大的伤害,根据个别案情较为特殊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不受上述标准的限制的有关规定,原审酌定上诉人王秋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秋萍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明显偏低,应为6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秋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志忠
审 判 员 陈天明
代理
审判员 杨国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倩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