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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006号

刘建甫、刘建到诉张中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建甫,刘建到,张中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006号

原告:刘建甫,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7日,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号。

原告:刘建到,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22日,住邓州市龙堰乡小河村后河**号。

被告:张中辉,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5日,住邓州市陶营乡张寨社区张*组(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建甫、刘建到诉被告张中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冬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甫、刘建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中辉驾驶豫R0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州市南一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南一环与四季花城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建到驾驶的“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建到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建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建到又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建到的复合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5】第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中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甫无责任。因被告张中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540元。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刘建甫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建甫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4、原告刘建到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外用药品票据,证明原告刘建到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5、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建到的伤残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付交通费用情况;8、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中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二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2、8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建甫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由于原告刘建甫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中原告刘建到的外购药品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发票,不应当支持;由于原告刘建到住院期间确实外购有药品且有相关医嘱对外购药品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刘建甫300元,刘建到500元)。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中辉驾驶豫R0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州市南一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南一环与四季花城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建到驾驶的“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建到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建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建到又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建到的复合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5】第00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中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甫无责任。因被告张中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540元。另查明,原告刘建到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以上共住院55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中辉驾驶豫R037**小型普通客车将二原告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二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建甫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27544.5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370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3、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

二、伤残赔偿费用9260元,其中包括:1、住院期间护理费8960元(70元/天×64天×2人);2、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刘建甫的各项损失为36804.50元。原告刘建到的各项损失为:

一、车损3009元。

二、医疗费用60291.4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5699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3、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

三、伤残赔偿费用74794.40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7000元[7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天数过多,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7700元(70元/天×55天×2人);3、残疾赔偿金52094.40元(10853元/年×20年×24%);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刘建到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8094.83元。综上,二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74899.33元。其中,医疗费合计为87835.93元(原告刘建甫为27544.50元,占31.36%;原告刘建到为60291.43元,占68.64%)。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建甫保险金3136元(10000元×31.36%);支付原告刘建到保险金6864元(10000元×68.64%)。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费用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建到保险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费用合计84054.40元(原告刘建甫为9260元,原告刘建到为74794.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含精神抚慰金7500元)及相关损失共计96054.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8844.93元【174899.33元-96054.40元,其中刘建甫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4408.50(36804.50-3136-9260)元,刘建到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4436.43(138094.83-2000-6864-74794.4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原告刘建甫在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刘建到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刘建甫经济损失17085.95元(24408.50元×70%,另外的30%应由原告刘建到承担);赔偿原告刘建到经济损失38105.50元(54436.43元×70%,另外的30%由刘建到自己承担),合计55191.4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甫保险金29481.95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12396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708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到保险金121763.9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83658.4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81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510元,由原告刘建到承担1353元,由被告张中辉承担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南阳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100013250910016666;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冬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