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杨容弟。委托代理人张淑婷,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荣。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幸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被告梁小兰。
原告杨容弟诉被告陈建荣、佛山市顺德区幸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烨公司)、梁小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秀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兰良永、梁瑞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容弟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梁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容弟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杨容弟与被告陈建荣签订《租厂合同》,由原告将座落于顺德区勒流勒良路面积约700平方米的厂房租给被告陈建荣,约定每月租金为7000元,每月10日前交租,超期一天加收5%滞纳金,租期至2015年8月31日,厂房租赁税由被告陈建荣负责。但被告陈建荣并没有按时支付租金,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确认至2015年9月底止尚欠原告租金34700元未付(注:该厂房实际由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共同使用),此外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的厂房出租税费,现厂房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有续约,但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未搬出并将厂房交还原告,也没有向原告付清租金等费用。另被告梁小兰与被告陈建荣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建荣于2012年9月1日所签订的《租厂合同》以及双方的租赁关系,三被告将座落在顺德区勒流勒良路的厂房返还给原告;2.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4700元(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尚欠租金34700元),以后按每月7000元的租金标准计至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3.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税费及滞纳金2884.01元(暂计至2015年8月),此后顺延计至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4.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月2%从2015年9月11日计至2015年10月11日为694元,此后顺延计至实际付清租金止;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梁小兰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杨容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建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联结四村转让土地给何顺文建厂合同书复印件1份,何顺文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何顺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租厂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对于案涉厂房有权进行出租收益,原告将案涉厂房出租给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并未按时交付租金,截止2015年9月30日共欠租金34700元,后每月按7000元租金一直支付至退还案涉厂房之日止,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3.交租计划、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均在交租计划和欠条上签章确认;4.银联POS签购单1份,发票9份,均为复印件附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垫付共2884.01元的租赁税费及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厂合同约定,该笔租赁税费及滞纳金应由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承担。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梁小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梁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杨容弟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杨容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日,原告杨容弟与被告陈建荣签订《租厂合同》,约定被告陈建荣租用原告位于顺德区勒流勒良路面积约70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按金为两个月的厂房租金14000元加两个月的水电押金6000元。每月1-10号缴清本月租金及水电费,超期1天加收5%滞纳金,超期20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停电措施及收回厂房,押金概不退还。厂房租赁税、土地资源管理费、卫生费等税费由被告陈建荣负责,合同期满后,若原告有意再出租,则被告陈建荣有优先租赁权。随后,被告陈建荣在案涉厂房内注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幸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即被告幸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向原告出具交租计划,明确七月份厂租在7月31日交清。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建荣、幸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至2015年9月底共欠原告租金34700元。另查,案涉厂房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案涉土地是勒流联结四村转让给案外人何顺文建厂之用,案外人何顺文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杨容弟有权出租案涉厂房及收取租金,另2015年8月10日所交的2884.01元厂房出租税费及滞纳金是原告杨容弟所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厂房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厂房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原告杨容弟与被告陈建荣之间的《租厂合同》无效,被告陈建荣及幸烨公司应当将案涉厂房退还。由于《租厂合同》无效,原告杨容弟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建荣及幸烨公司仍应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杨容弟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搬离厂房之日止,故原告杨容弟要求被告陈建荣及幸烨公司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347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及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容弟于2015年8月10日交纳了案涉厂房的出租税费及滞纳金2884.01元,按照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陈建荣及幸烨公司负担,该部分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荣及幸烨公司赔偿税费及滞纳金2884.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后至实际搬离厂房之日止的税费及滞纳金,原告杨容弟尚未缴纳且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损失后另行主张。诉讼中,原告杨容弟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建荣与被告梁小兰是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小兰对被告陈建荣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荣、佛山市顺德区幸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的座落于顺德区勒流勒良路的厂房退还给原告杨容弟;
二、被告陈建荣、佛山市顺德区幸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容弟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34700元,此后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三、被告陈建荣、佛山市顺德区幸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容弟支付2884.01元;
四、驳回原告杨容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75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容弟负担256.96元,被告陈建荣、佛山市顺德区幸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秀乾
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
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秀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