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71号罪犯夏勇,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以(2006)南刑三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233103.79元。刑期自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二○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07年4月11日送信阳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夏勇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勇于2006年2月3日下午,因陈某与家人在小蓝鲸大酒店吃饭时不小心把服务员所端酒具打碎,引起双方争吵厮打,陈某把其妻弟张某喊来,在厮打过程中,夏勇朝张某猛踹一脚致其倒在慢车道上,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夏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勇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