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1032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宝磊,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青海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海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涉案房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湖路,本案应当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湖路,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已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青海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6850元退回原告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让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韵海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