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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149号

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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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族,农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2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丽平、

书记员杨重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刘某某从尉氏县通汇棉短绒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价合计901874元,税额103755.42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到尉氏县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杨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尉氏县通汇棉短绒有限公司开具给尉氏县鑫慧商贸有限公司发票8份;尉氏县鑫慧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册;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缴款通知书等。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己知道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刘会超从尉氏县通汇棉短绒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价合计901874元,税额103755.4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到尉氏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通汇棉短绒有限公司开具给尉氏县鑫慧商贸有限公司发票8份证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税额情况;尉氏县鑫慧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册证明被告人虚开的其中3张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尉氏县公安局邢庄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缴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退赃100000元。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