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申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广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南绕城44.6公里处(广安水泥制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灵忠,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凡宾,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支柱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君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胜,男,汉族,51岁,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生产部副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广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包头市广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李巧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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