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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171号

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留峰,男,1989年3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淮阳县刘振屯乡西方庄与本村村民方某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某甲和其父亲方来灵与本村村民方某戊、尚某、方某己、方某乙等发生相互厮打,被告人方某甲用拳和脚将被害人方某戊、尚某、方某己打伤,经鉴定,方某戊、尚某、方某己伤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费用各自负责,互相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方某乙、李某、方某丙、方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方某戊、尚某、方某己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甲辩称: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费用各自负责,互相谅解。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方某乙、李某、方某丙、方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方某戊、尚某、方某己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且被告人方某甲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因琐事故意他人身体,致三被害人方某戊、尚某、方某己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费用各自负责,互相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东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鲁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