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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448号

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季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季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沧宁西路7号-1。

法定代表人:季某。诉讼代表人潘晓飞。被告人季某,经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季某、何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晓飞、被告人季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始,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沧宁西路7号-1厂房内,在未建立排污设施和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酸洗管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2015年11月3日,该厂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查获,环保局执法人员当场在酸洗槽、废水排放口依法提取了水样。经检测,酸洗车间清洗槽内的废水总铬含量为10000mg/L、总镍含量为10400mg/L;酸洗车间废水排放口的废水总铬含量为1130mg/L、总镍含量453mg/L。结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该排放废水中含总铬、总镍重金属污染物拆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经查,被告人季某系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被告人何某系于2015年9月被该公司雇佣从事酸洗工作的人员。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季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季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何某系从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季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何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季某、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沧宁西路7号-1,被告人季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管理者。2015年9月,被告人季某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污水处理措施,雇请工人在该公司内从事酸洗管件业务;被告人何某明知该公司未建成废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仍受雇进行酸洗管件加工,并将酸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下水道排入环境。同年11月3日,该公司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查获。经环保局对废水排放口取样鉴定,该厂排放废水中镍含量为1130mg/L、总铬含量为453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日,被告人季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季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供认了其系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沧宁西路7号-1的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管理者。2015年9月,其明知在酸洗管件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污水处理措施,雇请被告人何某从事酸洗加工业务,并将酸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下水道排入环境的事实。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认了被告人季某为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管理者,其受雇从事酸洗加工业务,并在明知该公司未建成废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仍将加工产生的酸洗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下水道排入环境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图、现场照片、水样提取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沧宁西路7号-1的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证据提取及从废水排放口采集废液的情况。4、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5-管-487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调查报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证明案发现场废水排放口提取的废水经检测废液中镍含量为1130mg/L(排放标准为1.0mg/L)、总铬含量为453mg/L(排放标准为1.5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情况。5、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司注册基本情况等,证明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6、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季某系主动到案,被告人何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及季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季某、何某分别系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季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季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季某、何某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宾利管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