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11刑初135号

罗宗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宗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宗良,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中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江市市中区。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宗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罗宗良窜至刘某1家中,盗窃了三部手机和一条银项链。罗宗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罗宗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罗宗良窜至被害人刘某1位于东兴区胜利镇园艺村5组49号的家中,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仿苹果4S手机一部、小杨树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期间,被在家中睡觉的刘某1发现,罗宗良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他人挡获,之后被接警而来的警察抓获,并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罗宗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及银项链价值131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罗宗良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2015)内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宗良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罗宗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川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