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10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玉、被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系再婚,家有子女、老人,被告经常与原告的父母和子女发生争吵,对原告也不管不问,没有做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于2010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俱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婚生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互相关爱、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蒙某登记结婚近15年,本案庭审中,被告蒙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对原告父母一直很尊重,从来没有跟原告父母吵过架,对原告也一直不错”,说明其尚念及与原告的感情和家庭关系,具有修复夫妻感情的可能性。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理解,并积极协商解决问题,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露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