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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92刑初3号

李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丰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丰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92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丰林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X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沿双丰镇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经过铁道路口不远处,与由南向北刘X甲驾驶的红旗轿车相撞,造成李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侦查,李X与刘X甲肇事时分别驾驶车辆上悬挂的号牌均为假号牌。经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X甲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交通事故责任。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李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6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X于案发当日在铁力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经铁力市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李X与刘X甲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刘X甲、刘X乙、朱XX、关XX、王XX等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广义

代理

审判员  史立峰

人民陪审员  李 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逯广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