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055号原告辜文驰,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兰芳,居民。被告李钦,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辜文驰与被告容兰芳、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被告容兰芳、李钦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文驰诉称,被告李钦、容兰芳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经定由原告向被告容兰芳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的,被告以所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李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时以其名下位于钦州市文峰北路龙胜街3号4号楼401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讨差旅费、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容兰芳提供借款4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容兰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按年利率24%计2个月);2、被告容兰芳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共6个月,按年利率24%计,以后依此计至还清为止);3、被告容兰芳支付律师费1.5万元;4、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李钦名下位于钦州市文峰北路龙胜街3号4号楼401房屋的价款中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讨差旅费、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容兰芳、李钦辩称,被告容兰芳实际得到借款为384000元,原告在给付款时已扣了利息16000元,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因借款合同上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请求的借期内利息16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正式发票,未能证明原告已支出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借款日期:2015年8月25日,期限至2015年10月24日止;2、借款金额:384000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3、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4、还款方式:到期还清;5、被告已还借款金额:已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6、尚欠借款金额384000元及利息;7、借款担保情况:被告李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时以其名下位于钦州市文峰北路龙胜街3号4号楼401室的房屋【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74.62㎡】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5052**号】;8、其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容兰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抵押物公开拍卖,因此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容兰芳承担;如逾期还款的,被告容兰芳按月利率2%支付约金给原告。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条、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的房产证、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5052**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和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本案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条注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但借款当日原告仅向被告容兰芳汇款384000元,预先扣除2个月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16000元,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84000元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据此,借期内的利息应为15360元,减去被告容兰芳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尚欠利息10360元。原告请求被告容兰芳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时以其名下位于钦州市文峰北路龙胜街3号4号楼401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被告李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对被告李钦上述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容兰芳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完税发票证明其已支出该费用,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兰芳向原告辜文驰偿还借款384000元及利息10360元;
二、被告容兰芳向原告辜文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以3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
三、被告容兰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辜文驰有权以被告李钦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北路龙胜街3号4号楼401室的房屋【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74.6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钦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辜文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4123元,由原告辜文驰负担288元,被告李钦、容兰芳负担38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朝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翟培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