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15号原告侯英良,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安仁县京京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安仁县牌楼乡龙源村。法定代表人谭海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万文,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英良与被告安仁县京京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灵官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万文、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英良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安仁京京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机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800元,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1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安装机械设备时不慎从破碎机上摔下,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复合损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公司员工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9293.81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3月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就是拒不赔偿。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8日,该委员会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支持双倍工资4800元,认定原告的工伤后保险待遇各项请求费用165406.9元。
原告对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元(4800元/月×11月),另外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18816.9元,包括医疗费1819.9元,内固定拆除手术及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约10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间福利待遇52800元(4800元/月×11月),一次性伤残补助52800元,一资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原告侯英良为支持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10月工资单及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修电工作,月工资为4800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9293.81元已由被告支付。3、原告在安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住院、出院病历记录,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安仁县人民医院复检报告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复检花费医疗费共1819.9元。4、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妻子陪护21天,其妻系城镇居民。5、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场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工受伤的伤残等级为捌级。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及其他事宜花费交通费817元。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误工日为485天,鉴定费用1200元。8、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赔偿已经过安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安仁县京京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侯英良是公司的临时工,不能按合同工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工伤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也没有收到有关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且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安仁县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计算10个月也是错误的,因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只有21天,工伤补助金按4800元/月计算过高,被告同意按郴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0元/月的60%的标准计算。被告公司此后还支付给原告10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安仁县京京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公司未依法收到,是原告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而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的,程序不合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所花交通费与受伤后就医院有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了签收的时间,被告提出送达不合法,但未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张此项权利,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就医复检及进行相关鉴定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只对裁决结果不认可,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赔偿已经过安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侯英良到被告安仁京京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机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800元,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4年11月21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安装机械设备时不慎从破碎机上摔下,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复合损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公司员工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29293.81元,此款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3月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380元。原告出院后因进行伤情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19.9元,加上申请工伤认定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交通费817元。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8日,该委员会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支持了原告一个月的双倍工资4800元,认定原告的工伤后保险待遇各项请求费用165406.9元,原、被告对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均不服。另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系城镇户口,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48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申请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英良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误工日为485天。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要求从应赔偿款中抵扣,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侯英良与被告安仁县京京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并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关损失费用。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求,虽存在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上班后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便一直未上班,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一个多月,双倍工资的计算应以劳动者实际工作的时间为依据,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满一个月,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未满一个月,因此可计算一个月的双倍工资480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时的2015年9月15日止为9.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5600元(4800元/月×9.5月);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原告的工资确定为4800元/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800元(4800元/月×11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8000元(4800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000元(4800元/月×10月);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00(100元/天×21天),未超过一般护工劳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复查所花医疗费1819.9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380元、交通费817元,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为原告今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签收鉴定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被告要求按2014年度郴州职工平均工资基数3690元/月的60%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英良与被告安仁县京京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仁县京京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英良医疗费6819.9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一个月的双倍工资48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合计211416.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侯英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仁县京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侯英毅
人民陪审员 卢二生
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第十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二)境外治疗费用;(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