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2067号之一原告刘书标,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盛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梅,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四清,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俊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书标与被告胡建梅、高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标以证据暂时不足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书标撤回起诉。���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刘书标负担。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陈潇璇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