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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2067号之一

刘书标与胡建梅、高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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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2067号之一原告刘书标,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盛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梅,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四清,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俊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书标与被告胡建梅、高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标以证据暂时不足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书标撤回起诉。���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刘书标负担。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陈潇璇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