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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07729号

高玉清与大连恒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玉清,大连恒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07729号

原告:高玉清。

委托代理人:葛运泽,男,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恒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强。

原告高玉清与被告大连恒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清的委托代理人葛运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恒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清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租用我的房屋成立租赁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我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除了合同。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腾退所占的房屋。现为了维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高玉清申请撤回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增加1万元租金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万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撤回追加的1万元租金的请求,仍按起诉状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被告大连恒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强系被告大连恒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3日,张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租赁原告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岭村小型阀门厂三号楼一层门市房从东向西11-13间,年租金为4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但未支付费用。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及张强,要求解除双方租房协议,并支付欠付租金4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高玉清与被告大连恒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大连恒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清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租金4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委托张某等人于2015年12月29日将被告公司财物从案涉房屋搬走,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大连长兴岛街道办事处长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高玉清)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租房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案涉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协议继续有效。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租金40000元。双方租房协议解除前,被告仍应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即40000元/365天106天=11616.44元。租房协议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占用案涉房屋,但直到2015年12月29日,被告才向原告交还案涉房屋。被告应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费用,费用标准以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的租金为准。原告请求的费用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即40000元/365天259天=28383.56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租金,小于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及占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恒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清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616.44;

二、被告大连恒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清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的占用房屋使用费1838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高玉清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张宝兰

代理

审判员  李佩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化凌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