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8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0时30分许,在界首市东城办事处“鼎圣”KTV歌厅二楼王某租房处,被告人夏某某与王某(已判刑)等人得知有人打电话约张某乙去“香樟”宾馆302房间,王某欲与张某乙同去,张某乙不同意,王某抓住张某乙的头发朝床上摔打,并将张某乙手机夺走。之后,夏某某与王某等人前去“香樟”宾馆302房间,王某、夏某某二人对住在302房间的赵某乙实施殴打,住在211房间的赵某甲来302房间询问情况,王某、夏某某二人又对赵某甲实施殴打,赵国某到一楼大厅内,王某、夏某某又追赶到大厅对赵某甲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甲的鼻子划伤。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甲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0时30分许,在界首市东城办事处“鼎圣”KTV歌厅二楼王某租房处,王某(已判刑)、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得知有人打电话约张某乙去“香樟”宾馆302房间,王某欲与张某乙同去,张某乙不同意,王某抓住张某乙头发朝床上摔打,并将其手机夺走,然后带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前往界首市“香樟”宾馆302房间内,对住在该房间内的赵某乙实施殴打,被害人赵某甲来到302房间询问情况,遭王某、被告人夏某某二人殴打,被害人赵国某到该宾馆一楼大厅内,王某、被告人夏某某又追赶到大厅对被害人赵某甲实施殴打,殴打中,王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赵某甲的鼻子划伤。2015年9月30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入院记录,证人张某甲、徐某、孙某、李某、张某乙、司某、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程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