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40号原告任延娟,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葛群林,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霍城县。被告田晓芳,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原告任延娟与被告葛群林、田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铮、
人民陪审员赵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群林、田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晓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080903,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田晓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2.9%,其他费用按每月0.58%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晓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晓芳将车牌号为×××的华晨金杯汽车抵押给原告。2012年8月9日,原告委托同事袁芳向被告汇款298000元(其中98000元为其他借款),被告田晓芳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从任延娟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编号2012080903。被告田晓芳还款至2013年9月26日,此后未还款付息。被告田晓芳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承诺,主要写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8日之前,结清与霍志新、任延娟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560000元。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按照月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一张、抵押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汇款凭证、夫妻关系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二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田晓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晓芳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田晓芳偿还剩余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鉴于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群林应当负有偿还剩余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万零一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 洪
代理
审判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