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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931号

刘红芬与宋立冰、宋希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红芬,宋立冰,宋希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931号原告刘红芬。委托代理人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冰。被告宋希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运河桥西。负责人刑运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地址: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25号。法定代表人申志强,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李金峰,任副科长。

原告刘红芬与被告宋立冰、被告宋希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沧州市分公司)、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芬之委托代理人冯玉杰、被告宋立冰、被告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李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希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芬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宋立冰驾驶被告宋希联所有的J0700E号车,在盐山县环温馨家园小区门口与原告刘红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红芬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立冰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红芬负次要责任。被告宋立冰驾驶的J0700E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处投有商业险一份。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02.94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宋立冰辩称,对原告刘红芬所诉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实无异议,J0700E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处投有商业险一份,原告刘红芬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承担。其他待庭审时发表意见。被告宋立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1元,给付现金10000元。

被告财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需核对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辩称,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车辆保险统筹是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的下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不予承担。被告宋希联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刘红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单据6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两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红芬误工期限为60日—120日,营养期限30日-60日,护理期限30日-60日。鉴定费票据一张;4、刘红芬及护理人员黄少策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二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一份;5、保险单二份;6、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被告宋立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收条三份。原告刘红芬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财保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缺少转诊证明,对天津医疗费用不认可。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认可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刘红芬及其黄少策劳动合同请法庭核实,是否属劳动部门备案的,以确定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对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中与公司出具的前三个月工资表中的工资不相符。对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意见,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费有异议,应有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被告宋立冰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及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质证意见。被告宋希联未到庭,放弃质辩权。被告宋立冰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当庭质证。原告刘红芬质证意见:原告受伤后先住盐山县医院治疗,被告宋立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诉求中未主张。具体垫付数额以被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对原告给付现金10000元无异议;被告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缺少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该项医疗费属原告发生的费用,且损失应以票据为准;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刘红芬提供的天津水上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立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宋立冰驾驶被告宋希联所有的J0700E号车,在盐山县环温馨家园小区门口与原告刘红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红芬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立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红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立冰驾驶的J0700E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处投有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15日,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红芬误工期限为60日—120日,营养期限30日-60日,护理期限30日-60日。原告刘红芬伤后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51天,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7891.74元;2、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元;3、护理费51天×110元/天=5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天=2550元;5、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损失37301.74元。另查明,被告宋立冰与被告宋希联系父子关系。被告宋立冰为原告刘红芬垫付医疗费1661.6元,给付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宋立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红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红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6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210元;

二、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赔偿原告刘红芬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剩余损失(医疗费78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的70%计9864.22元;

三、原告刘红芬返还被告宋立冰垫付款11661.6元。

四、驳回原告刘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宋立冰负担335元,原告刘红芬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