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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第458号

罪犯周明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明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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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第458号罪犯周明坤,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明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人民币罚金8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0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周明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奖励2次,考核积分251分。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坤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明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国 祥

审判员 吴���军

审判员 邹 秀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 金 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