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华,曾用名杨增海,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09年8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一楠,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华及其辩护人高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杨学华谎称自己与宁夏电力公司总经理“马某甲”、银川市供电局局长“马乙”、银南供电局局长“唐某甲”关系很好,正在与宁夏电力部门做废铜、废铝生意需要钱款,并许以分红回报,或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子女安排进入电力部门工作。为赢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杨学华利用伪造的“宁夏灵东供电局”、“吴忠市利通区供电局”印章制作假收据、假录取通知书等假文书,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丙、王某甲、刘甲、景某、卢某某、孙某某、马某丁、王某乙、王某丙钱款共计302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价值302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杨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通过ATM机在案发前给被害人马某丁、马己还过1.2万元。
被告人杨学华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华犯诈骗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应当认定为263650元。被告人杨学华向马己、马某丁归还的1.2万元应当调取相关证据予以核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当以被害人景某的陈述予以认定。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数额应当剔除给刘甲香烟的7000元。起诉书中指控的诈骗王某丙的犯罪数额应当为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杨学华谎称自己与宁夏电力公司总经理“马某甲”、银川市供电局局长“马乙”、银南供电局局长“唐某甲”关系很好,正在与宁夏电力部门做废铜、废铝生意需要钱款,并许以分红回报,或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子女安排进入电力部门工作。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杨学华利用伪造的“宁夏灵东供电局”、“吴忠市利通区供电局”印章制作假收据、假录取通知书等,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丙、王某甲、刘甲、景某、卢某某、孙某某、马某丁、王某乙、王某丙钱款共计302050元。其中:(一)2013年10月25日,杨学华虚构自己购买吴忠市供电局废旧电线的事实,并许以马某丙分红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丙、王某甲夫妇2万元;2013年11至12月初被告人杨学华以为马某丙、王某甲的女儿安排到电力公司工作为由,3次共骗取马某丙、王某甲夫妇2.5万元。后经被害人马某丙、王某甲多次催要,被告人杨学华于2014年3月向被害人马某丙、王某甲归还了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马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戊、王某丁、郝某某、苏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借条、宁夏银行存款回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学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8年,被告人杨学华谎称可帮助被害人景某介绍一些电力公司的工程,承诺同景某一起与供电局做生意挣钱。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杨学华以请马某甲吃饭为由骗取景某1000元、以承包电力工程需制作图纸进行招标为由,骗取景某3200元,以签订购买废铝线、报废车辆的合同为由,骗取景某7000元现金、后被告人杨学华以跑货、送礼、付货款、补交工龄费等理由多次让景某向刘甲的账户上(账号为2501014XXXXXXXX67,户名为刘甲)共计存入53950元。2009年1月17日,杨学华让景某向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29XXXXXXXX77的银行账户存入1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景某经妹夫刘甲介绍认识杨学华。杨学华谎称认识宁夏电力总公司老总“马某甲”及银川供电局局长马乙,并承诺可通过引荐帮被害人景某介绍一些工程,还可以和景某一起与供电局做生意挣钱。2008年至2009年杨学华先后以请领导吃饭、给领导买礼物、跑货等理由骗取景某钱财。其中:2008年2月,被告人杨学华以马某甲在吴忠市请人吃饭缺钱为由,骗取景某1000元现金。2008年4月5日,以承包电力工程需制作图纸进行招标为由,骗取景某3200元,杨学华当场给景某打了借条,为打消景某的怀疑,杨学华让景某与自称是“马某甲”的人进行电话通话。2008年4月8日,刘甲告诉景某,称马某甲打电话给刘甲,给刘甲的儿子招工,但工龄不够让刘甲补交1100元工龄费,刘甲提供了一个户名为刘甲、账户为2501014XXXXXXXX67的银行账户给景某,并称该银行存折杨学华一直拿着,让景某向该账户打了1100元现金。2008年5月4日,杨学华在吴忠市供电局门口,向景某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加盖吴忠市供电局印章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关于杨增海(即杨学华)与吴忠市供电局签订的购买废铝线、报废车辆的合同。在骗取景某信任后,景某给了杨学华7000元现金。事后,杨学华又以供电局要用协议为由将该协议要回,景某便留了一份复印件。2008年7月,杨学华以帮银川市供电局局长马乙归还挪用的公款为由,让景某分两次向一个户名为陈某乙,账号为6227004XXXXXXXX486的银行卡内打入12000元及20000元。随后,杨学华又向景某索要5000元钱,让其打入户名为陈某甲、账号为60873XXXXXXXX514的银行卡内。2008年,杨学华以跑货、送礼、货款等理由先后让景某向刘甲的账户上(账号为2501014XXXXXXXX67,户名为刘甲)打过十六次款,但因为时间过长,景某已经记不清楚向杨学华账户打钱的原因和时间。但景某向刘甲账户上打的所有钱,全部是杨学华骗景某的钱。2009年1月17日,景某向杨学华提供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29XXXXXXXX77的银行账户存入1950元。2.协议书、授权协议书、收据,共同证实被告人杨学华曾向景某提供了一份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供电局”印章的协议书,该协议签订于2008年5月4日,约定吴忠市供电局向杨增海(即杨学华)出售210吨废线、4辆报废车。编号为0014369号收据中记载“今收到废铝线预付款85万元”,交款人为杨增海,收据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供电局”印章,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08年6月5日。2008年8月23日,杨学华(杨增海)与景某签订授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杨增海委托景某履行其于2008年5月4日与吴忠市供电局签订的协议书中,应由杨增海履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3.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吴忠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系统内从未使用过“吴忠市利通区供电局”、“吴忠市供电局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该公司从未在2008年5月4日与杨增海签订过协议书及从未开具过废旧铜线预付金85万元的收据。该公司从未使用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供电局”字样的公章。4.借条,证实2008年4月5日,被告人杨学华从景某处借款3200元。5.银川市商业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证实户名为刘甲、账号为2501014XXXXXXXX67的银川市商业银行(宁夏银行)账户分别于2008年4月8日存款1100元、2005年5月2日存款1500元、2008年5月19日存款1550元、2008年5月24日存款2150元、2008年5月26日存款3800元、2008年5月28日存款2000元、2008年5月30日存款1800元。2008年6月11日存款2000元、2008年6月18日存款16000元、2008年6月30日存款1600元、2008年8月11日存款4500元、2008年8月25日存款5000元、2008年9月17日存款5300元、2008年9月28日存款3000元、2008年10月19日存款1650元、2008年10月27日存款1000元,共计53950元。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2900014400196812的宁夏银行账户于2009年1月17日存款1950元。6.被告人杨学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学华谎称与供电局做生意,并制作假合同骗取被害人景某的信任,先后骗取29150元。2008年的时候刘甲办了一张商业银行的存折交给杨学华。2008年2月的一天,杨学华谎称认识宁夏供电公司的马某甲及银川市供电局局长马乙,可以帮助刘甲的儿子找工作,以请马某甲、马乙吃饭需1000元为由,向刘甲索要1000元,刘甲联系姐夫景某,并称请客差1000元,后刘甲与杨学华到景某处,景某借给刘甲1000元。杨学华从刘甲处取得1000元钱后,将钱用于个人挥霍。2008年4月的一天,杨学华以搞工程为由,向景某借款3200元,并打了借条。2008年5月的一天,杨学华约景某到吴忠市供电局门口见面,并用与吴忠市供电局签订的假合同,谎称与吴忠市供电局签订购买废铝线及报废车辆的协议,以差预付款为由,骗取景某16000元。2008年7月的一天,杨学华再次谎称与吴忠市供电局签订的收购废铝线及报废车辆,以向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景某7000元现金。2008年8月,杨学华以跑关系需用钱为由骗取景某1750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后,杨学华又以需办事差钱为由,向景某索要钱。景某还向杨学华的儿子李某某的宁夏银行卡内打款1950元。(三)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杨学华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刘甲的儿子、儿媳及女婿安排进入电力公司工作,先后骗取刘甲59000元。2011年至案发前,杨学华前后共向刘甲归还了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学华向刘甲谎称其认识银南供电局的书记唐某甲、宁夏电力公司总经理马某甲、银川供电局局长马乙,并称和马某甲、马乙以前做过生意,是哥们。2006年2月份的一天,杨学华以购买挖机缺钱为由,向杨学华借款6万元,后来杨学华没有归还该6万元借款。后杨学华又告诉刘甲6万元借款算和杨学华合作做废铜、废铝生意的入股。2007年至2009年期间,杨学华又以做生意缺钱问刘甲索要2万元左右。2006年3月份以后,以能帮刘甲的儿子刘某乙、女婿周某、儿媳杨某进入电力公司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刘甲9万余元。后杨学华向刘甲归还了现金19000元,同时杨学华还给了刘甲十二、三条中华牌香烟以顶账,后杨学华又以各种理由要走了十条烟。2.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刘某乙从父亲刘甲处得知,杨学华认识电力公司领导,可以帮忙将刘某乙安排到电力公司上班。2008年,刘某乙从父亲刘甲处见到一张写有其名字的录取通知书,几天后杨学华带刘甲与刘某乙到宁东供电局,并让二人在公司门口等,半小时后,刘某乙、刘甲被杨学华告知领导不在,让二人先回了家。直至案发时,刘某乙的工作仍未办成。3.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06年左右,刘甲让杨某、周某与杨学华参加供电公司的面试,杨某与周某被杨学华带至吴忠市南门附近的旧楼走了一圈就回来了。后工作一直没有办成。4.唐某甲个人信息,证实经办案民警调取曾服务于宁夏电力工业设计院的唐某甲的个人信息,唐某甲的公民身份号码为642101194712280014.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杨学华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不能辨认指出哪个照片是唐某甲。辨认照片中11号被辨认人系唐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为642101194712280014。6.被告人杨学华的供述,证实2005年年初杨学华认识被害人刘甲,后来,杨学华购买装载机缺钱,向刘甲借了6万元现金。后杨学华将装载机变卖了3万元又问朋友借了3万元,向刘甲归还了6万元。2008年的时候,杨学华又向刘甲谎称自己与吴忠供电局的唐某甲等人关系比较好,能帮刘甲的儿子将农电工转正,刘甲信以为真,办了一张商业银行的存折交给杨学华,并称杨学华帮刘甲的儿子找工作,若缺钱,告诉刘甲,刘甲直接向该存折上打钱。后杨学华以帮刘甲的儿子办转正,骗取刘甲59000元。2011年以后,杨学华前后共向刘甲归还了45000元。(四)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杨学华虚构自己从吴忠市供电局购买废旧铜棒的事实,并利用假合同及假保证金收据骗取卢某某的信任,向被害人卢某某借款45000元,并承诺一周内还款。后经卢某某多次索要,2014年7月,杨学华向卢某某归还2000元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酒泉农商行银行回单、借条、被告人杨学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学华谎称与吴忠市供电局内部做收购废旧铝线的生意,并利用加盖了假的银南供电局公章的合同及收据,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后向孙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借款一起做生意用。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19日,孙某某分别向杨学华提供的户名为“马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8000元。经被害人多次索要,杨学华向孙某某归还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凭证、个人存款交易明细、借条、被告人杨学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学华谎称有能力安排被害人马某丁的儿子马己到宁东电力局上班。为骗取被害人马某丁的信任,杨学华向马某丁提供了一份加盖供电局红色印章的假供电局录取通知书。并先后以找工作需送礼、办理工作相关资料、请领导吃饭等理由,骗取马某丁及马己54750元。为使二被害人相信工作已安排好,杨学华向马己的银行卡账户打入2200元,谎称马己系带薪休假,2200元为工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丁、马己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起,被告人杨学华以认识宁夏电力公司老总马某甲,可以通过马某甲帮忙将马某丁的儿子马己安排到宁东电力局上班为由,先后共骗取马某丁及马己54750元。其中:以送礼为由向马某丁索要2万元现金;以为马己办理工作的相关资料为由,从马某丁处收取了11000元,马某丁让杨学华就前两次借的31000元打了一张借条;以办理工作要交费,通过杨学华的女友金某某向马己索要1000元,马己通过银行卡向金某某的账户打了950元;2012年9月30日,杨学华以请宁东电力局有关领导吃饭为由,让马某丁向其提供的户名为马某甲、账号为2900014XXXXXXXX20的银行卡内存入3000元;2012年12月29日,杨学华又以给领导家人送礼物为由,让马某丁向其提供的马某甲的账户上存入4000元;2013年3月12日,杨学华以办事用钱为由,让马某丁向其提供的马某甲的账户上存入3600元;2013年5月2日,杨学华以找工作打点为由,让马某丁向其提供的马某甲的账户上存入4200元;2013年5月30日,杨学华以办事用钱为由,让马某丁向其提供的马某甲的账户上存入2000元;2013年9月14日,杨学华以办事用钱为由,让马某丁向其提供的马某甲的账户上存入2000元;以为马己办理银川大学电力系统自动化专业毕业证为由索要3000元现金;以到吴忠市教育局办毕业证为由索要1000元现金。为骗取马某丁、马己的信任,杨学华曾给过马某丁一份假的供电局录取聘书,该聘书上加盖着一枚供电局的红色印章,聘书通知马己于2012年12月21日报到上班。后杨学华以该聘书系凭借私人关系从马某甲手中拿到的为由,又将该聘书要回。为骗取马某丁、马己的工作已找好,便谎称马己系带薪休假,还给马己2200元谎称为工资。杨学华曾以帮马己找工作为由使用马某丁的宁C999**号银灰色标致牌轿车约两年。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某按照被告人杨学华的要求给马己打电话,以杨学华的名义向马己索要1000元,并让马己将钱打入金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第二日,杨学华到金某某处,将马己打款的银行卡要走。3.借条一张,证实2012年9月3日,杨学华从马己处借款现金31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金某某的6227004XXXXXXXX641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30日存入500元,于2012年4月3日存入450元。5.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证实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14日,马己或马某丁向户名为马某甲,账号为2900014XXXXXXXX20的银行卡先后共存款6次,存款金额共计18800元。其中:2012年9月30日存款3000元;2012年12月29日存款4000元;2013年3月12日存款3600元;2013年5月2日存款4200元;2013年5月30日存款2000元;2013年9月14日存款2000元。6.证人马某丁、马己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户名为马某丁、马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宁夏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中没有12000元的交易记录。7.被告人杨学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杨学华认识马某丁后,谎称其认识宁夏电力公司老总马某甲,并承诺花费3、4万元钱,可以通过马某甲帮马某丁的儿子马己安排到灵东电力局工作。在骗取马某丁信任后,杨学华先后以找工作为由骗取马某丁53750元。杨学华以帮马己找工作为由,收取马某丁2万元现金,杨学华收钱后将钱挥霍;杨学华以帮马己办理银川大学中专毕业证为由,骗取马己3000元;杨学华以办理初中毕业证为由,骗取马己1000元,但并没有收取马己的钱;杨学华以急需用钱为有,通过杨学华的女友金某某向马己索要1000元,马己通过银行卡向金某某的账户打了950元;杨学华以为马己办理工作的补档案为由,让马某丁往马某甲的宁夏银行卡账户上打了11000元;杨学华以请灵东供电局领导吃饭为由,让马某丁打款3000元;杨学华以给领导家人送礼物为由,让马某丁打款4000元;杨学华以帮马己补交养老保险,让马某丁打款3600元;杨学华以急用钱由,让马某丁打款4200元;杨学华以急用钱为由,分别向马某丁索要两次钱,每次2000元。为防止马某丁、马己识破杨学华的骗局,杨学华曾向马某丁提供过一个加盖北京市电力厅管理局字样的假档案袋、一份加盖假灵东供电局的红色录取通知书,加盖的灵东供电局的假印章系杨学华花费400元私刻的,后杨学华又以用工单位需要,要回了上述虚假档案袋与录取通知书。同时为防止马某丁、马己告发杨学华,杨学华给马己打过两次钱共计2200元,并称该钱系马某丁带薪休假的工资。(七)被告人杨学华以自己与吴忠供电局合作收购废铜、废铝及有能力帮被害人王某乙之子王某丁安排到宁东供电局上班为由,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期间,骗取王某乙73000元。为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杨学华让王某乙将部分被骗钱款打入其提供的户名为“马某甲”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杨学华谎称有能力帮王某乙的女儿王某丙办理贷款为由,骗取王某丙7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四张,证实2015年2月6日,办案民警从杨学华住处扣押了一枚刻有吴忠市利通区供电局印章、一枚刻有灵东供电局印章、一份王某丁被灵东供电局录取的录取通知书、一份王某丁的家里、数张王某丁的照片。录取通知书记载的王某丁上班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2日,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公司系统内无宁夏灵东供电局的部门。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学华以与吴忠市供电局做废铁生意为由骗取61000元,以为被害人王某乙之子王某丁找供电局工作为由骗取12000元。其中:2012年9月18日,杨学华以与银南供电局做废铁生意为由,向王某乙借款35000元,并承诺挣了钱给王某乙分红,并约定2012年12月中旬废铁出库时就给王某乙还钱。王某乙信以为真,借给杨学华3万元。杨学华给王某乙打了借条。2012年9月25日,杨学华再次在王某乙处取剩余的5000元,王某乙将家中存放的5000元现金交给杨学华。2012年10月6日,杨学华以为王某乙之子王某丁找供电局的工作需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王某乙4000元现金,王某乙将4000元现金存入杨学华提供的,户名为马某甲,账号为2900014XXXXXXXX20的宁夏银行账户上。2012年10月13日,杨学华以与银南供电局合作的废铁生意出现问题,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王某乙借款6000元,王某乙在建设银行取款6000元,杨学华向王某乙打了借条。2012年11月13日,杨学华以与银南供电局合作的废铁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乙借款20000元,王某乙考虑到杨学华为其儿子找工作,且杨学华之前提供的打款账户为银川供电局老总马某甲的账户,便相信杨学华,将20000元借给杨学华。杨学华给王某乙打了借条。2012年12月1日,杨学华以王某丁工作已办好,已被宁东供电局录取,现需请供电局领导吃饭为由骗取王某乙8000元,杨学华给王某乙打了借条。约一周后,杨学华将王某丁被灵东供电局录取的红色通知书交给王某乙与王某丁,但又以需备案要回。2012年12月中旬,已到杨学华承诺的废铁出库时间,王某乙打电话所要借款,杨学华又以废铁出库时间推迟到2013年8月为由进行搪塞。2013年1月12日,已到杨学华提供的录取通知书载明的王某丁上班的时间,王某乙电话联系杨学华,杨学华又以上班时间推迟为由搪塞王某乙。经多次催要,2013年5月25日杨学华向王某乙写了一个证明,保证其所欠王某乙的现金8000元及利息14000元于2013年6月3日一次还清。等到还款的日期,王某乙再未联系到杨学华。另外,王某乙称杨学华曾以帮其二女儿王某丙办理贷款为由,骗取王某丙8000元。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学华以为被害人王某丙办理贷款为由,前后共五次骗取被害人7400元,其中第一次4000元、第二次1500元、第三次400元、第四次500元、第五次500元),并在给被害人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乙写借条时将王某丙的7400元加利息共8000元算到一起,统一还款。5.借条(共5张),证实2012年9月18日,杨学华向王某乙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25日,杨学华向王某乙借款5000元;2012年10月13日,杨学华向王某乙借款6000元;2012年11月13日,杨学华向王某乙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日,杨学华向王某乙借款8000元。6.被害人王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账号为621700447XXXXXXXX6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10月13日取现6000元。7.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证实2012年10月6日,户名为马某甲、账号为290001XXXXXXXX20的宁夏银行账户上存款4000元。8.账号为2900014XXXXXXXX20的宁夏银行卡账户个人存款交易明细,证实账号为2900014XXXXXXXX20、户名为马某甲的宁夏银行卡账户于2012年9月18日,现存3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现存5000元;于2015年10月6日现存4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现存20000元。9.证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王某丁从父亲王某乙处听说,杨学华以帮王某丁办理工作及搞工程骗取王某乙七万余元。杨学华曾给王某丁看过一张写有王某丁名字的灵动供电局的录取通知书,后杨学华又以备案为由,将该录取通知书拿走。10.证人魏某某(王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学华,以和吴忠供电局合作搞废铜、废铝的生意,先后骗取王某乙61000元;以帮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丁找工作骗取王某乙12000元。杨学华曾在王某乙家称自己与银川供电局领导马某甲关系特别好,现在与吴忠供电局合作搞搞废铜、废铝的生意,现在还差一点钱,想问王某乙借些钱。为了赢取王某乙及其家人的信任,杨学华让王某乙直接将钱打到银川供电局领导“马某甲”的账户上。后王某乙见杨学华不及时还钱,便多次催要,杨学华又谎称可以帮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丁安排工作,还给王某乙、魏某某看了一个旧旧的、红色的、脏脏的录取通知书,并骗二人已经将王某丁的工作弄好了。后王某乙家急需用钱,经全家大半年的多次向杨学华催要,刚开始还能找到杨学华,后直接找不到杨学华的人。11.被告人杨学华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杨学华向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乙谎称,自己可以找人帮忙将王某丁安排到宁东供电局上班,先后骗取王某乙20000元及10000元。其中20000元系王某乙直接打到马某甲账户上,另外10000元系杨学华从王某乙处拿的现金。为使王某丁及王某乙相信,杨学华私刻了灵东供电局的印章,并制作的一份盖有假的灵东供电局印章的假录取通知书给王某丁、王某乙看过。杨学华曾给被害人王某乙看过伪造的假的合同书和收据,并以此取得王某乙的信任,从王某乙处拿了6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价值302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学华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马某丁、马己还款1.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马某丁、马己的陈述、二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二人的账户均未受到该还款,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学华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华犯诈骗罪的数额不正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杨学华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印章(2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文军
代理
审判员 戴 昕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