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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2236号

原告单仁君与被告徐维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仁君,徐维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236号原告单仁君委托代理人辛芳,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维东原告单仁君与被告徐维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芳、被告徐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虾池转租协议》约定:每亩虾池120元的“国土资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被告的名义上缴了13896元的“国土资源费”。2013年12月6日被告领取了退还给原告的“国土资源费”。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返13896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不应当向原告返还1389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虾池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黄土坎农场135号虾池(面积115.8亩),并按每亩虾池120元承担“国土资源费”。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被告“徐维东”的名义上缴了13896元的“国土资源费”。2013年12月6日被告领取了黄土坎农场按政策减免的“国土资源费”。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虾池租赁合同、收据、收款收据、黄土坎农场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故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国土资源费”的缴付义务,因政策减免“国土资源费”,该款应返还实际缴付人。现被告无合法理由、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占有该款。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不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仁君“国土资源费”1389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