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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0188号

宫兴艺与姜桂杰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宫兴艺,姜桂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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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宫兴艺。被告姜桂杰。委托代理人黄英杰。

原告宫兴艺与被告姜桂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兴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兴艺诉称,1997年3月30日和同年4月3日、同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欠我货款3133.6元。嗣后,我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133.6元,并给付利息3800元,共计6933.6元。被告姜桂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宽甸四通粮油商店,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粮油用品。1997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3日、12月10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粮油用品,累计欠原告货款3133.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欠据一枚。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133.6元、利息3800元,合计6933.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出示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怠于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3800元利息,因双方在欠条、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部分有过口头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桂杰给付原告宫兴艺313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宫兴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威威

代理

审判员  吴哲双

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