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65号
原告:刘超,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宏柳街丽水御尊***号1-7-1(系刘志成之父)。
原告:兰淑芳,女,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宏柳街丽水御尊***号1-7-1(系刘志成之母)。
原告:刘思圻,女,2005年11月15日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宏柳街丽水御尊***号1-7-1(系刘志成之子)。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岳子英,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东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
负责人:张恒军,经理。
被告:李会超,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世富贵小区。
原告刘超、兰淑芳、刘思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李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超、兰淑芳、刘思圻委托代理人岳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李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超、兰淑芳、刘思圻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司机张宝和驾驶黑M-G75**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沿2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辽国道203线与G45高速公路交汇处北时与停在路上的原告朋友联喜荣驾驶的辽H-613**欧曼半挂牵引车(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德新实际车主所有的辽H-90**挂车通华牌重型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撞伤在车旁检查车辆的原告之子刘志成,致使刘志成伤残八级,2015年5月21日原告之子诉请本案标的抚养费,2015年11月17日经法院判决刘志成不是权利主体,应由原告作为主体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66元。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标准,请求标的实际为369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黑MG75**号欧曼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如果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话,我公司同意赔偿。鉴于刘志成的父亲刘超和母亲兰淑芳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如若判令我公司承担抚养费,前提是二原告应该提交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没有退休金的证明,且应该证明刘超和兰淑芳确系刘志成父母,并证明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如属于粮农还应由所在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发包的土地(包括但不限于自耕和出租),即应证实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才可以按相应的标准赔偿,否则,我公司不应赔偿。对刘思圻的赔偿,也应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并按照相应标准赔偿。由于此案已经由双辽法院(2015)双双民初字第178号判决赔偿刘志成的相关损失,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被刘志成用完,是故,应在商业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但依据相关法律,每一年度仅应补偿1人。另,本案属于原告刘志成为将其父母和其子女刘思圻作为诉讼主体(原告)提出诉求,法院对其相关诉求未予支持,导致有本诉讼案件发生,我公司对此无过失,且刘志成在双辽法院(2015)双双民初字第178号判决之后截止目前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相关索赔资料;我公司在双辽法院(2015)双双民初字第178号案件时已提交保单、投保单、条款等证据证实我公司已履行保险法规定的义务。故在本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李会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超(1953年5月4日生)系刘志成父亲,兰淑芳(1954年2月20日生)系刘志成母亲,刘思圻(2005年11月15日生)系刘志成女儿,刘志成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5年1月20日4时许,张宝合驾驶黑M-G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F6**挂号梁翔牌挂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3线与G45高速公路交汇北口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停在路上耿喜荣驾驶的辽H-61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90**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撞伤在车旁检查车辆的刘志成。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合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喜荣、刘志成无责任。黑M-G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黑M-G75**号牵引车(黑M-F6**挂号梁翔牌挂车)登记证上所有人系黑龙江省绥化市铁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李会超。刘超与兰淑芳系夫妻关系,共有两名子女(长子刘志成、长女刘志敏),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靠两名子女供养。刘超与兰淑芳自2001年开始作为自由职业者自费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才能享受社保待遇,缴费年限届满至2016年年末。刘超与兰淑芳现未享受养老待遇。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营口市鲅鱼圈丽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鲅鱼圈分局证明、刘超、兰淑芳养老保险手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哪些,二被告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负赔偿责任。李会超系黑M-G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其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刘超、兰淑芳、刘思圻要求按居住地辽宁省相关赔偿标准赔偿,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现刘超、兰淑芳、刘思圻举证证明其住所地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可以按照住所地辽宁省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李会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800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结算。现刘超、兰淑芳未享受养老待遇,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享受养老待遇止,本院予以支持。刘思圻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刘思圻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实际抚养年限为8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超被抚养人生活费6156元【(20520元/2)X30%X2年】;赔偿原告兰淑芳被抚养人生活费6156元【(20520元/2)X30%X2年】;赔偿刘思圻被抚养人生活费24624元【(20520元/2)X8年】。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李会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国义
审 判 员 :姜世凯
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星宇 来源: